【银发〔1998〕190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
-
类目:知识大全
-
联系人:
-
微信号:
-
Q Q 号:
-
手机号:
-
浏览量:
322
【商户信息】
【货源详情】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普通住房自用,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银发〔1998〕19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普通住房自用,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否则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借款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房屋的合同或协议;
四、无房补贴以不低于所购住房总价的30%作为购房首付款;有住房补贴的,个人出资的30%作为购房首付款;
5.有贷款人认可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的资产,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担保人;
不及物动词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稳定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和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主管部门出具的抵押物评估证明;担保人同意提供书面担保文件和担保人的资信证明;
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不及物动词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贷款程序
第七条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应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材料后三周内给予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人审核同意后,根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八条贷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购房价值。
第九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贷款申请批准后,贷款人将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在退休年龄内缴存住房公积金额度的2倍。
第四章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贷款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借款人应与贷款银行制定还款计划。贷款期限不足一年(含一年)的,借款人应在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随本还;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用信贷资金支付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下调。也就是说,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支付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加计3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贷款期限1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加2.16个百分点;任期5年至10年(含10年),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年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个人住房贷款一年内(含一年),执行合同约定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算;如果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新的利率规定将于明年年初按照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
第五章抵押
第十五条贷款抵押物应符合《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003010根据第三十七条不能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借款人以所购自用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的,必须以房屋全部价值作为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在出借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出借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相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9条确定。
第十八条借款人必须在抵押期间妥善保管抵押财产,负责修复、维护和保证其完整性,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抵押期限届满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财产。
第十九条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
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第二十条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一条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房屋保险
第二十五条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条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二条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三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四条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个人住房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贷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