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模式隐现乱象:一些传销团伙干脆转战微商 最近,厦门市场监督局签发了近年来最大的罚单。无证、假冒产地生产“四季美丽休闲水果”的微商被罚款1403.3万元。
据相关媒体报道,一箱“休闲水果”只有15个小卖部,零售价达128元,其销售模式分为总代理、一级代理、二级代理和三级代理。各层代购价格不同,利润差异大。要想从事该产品的销售,必须从三级代理开始。据报道,一个月销售一万箱以上就成为总代理,一个人推荐五个总代理,数量达到三级,根据各级不同的回扣方式,一个月将接近500万人。不难看出,这位微商不仅生产和销售无证商品,还涉嫌“传销”。
近年来,微商涉嫌传销的事例屡见不鲜。如何明确微商和传销的界限,如何有效抑制微商“传销”的风险,如何用朋友的圈子夺回“安静的蓝天”?
微商隐现乱象
中延普华研究员朱德彬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归纳了目前未偿的困境。他认为微商乱象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首先,微商来源于微信朋友圈,现在微商主要靠获取流量和朋友圈。这导致很多人盲目添加粉末,暴力刷屏,给用户造成严重干扰,这是难点之一。
第二,很多微商没有实际卖场,没有正规商店,基本依赖朋友圈营销,由于网上私人交易,产品质量难以保证,整个微商圈充斥着大量低热产品,这是难上加难的第二位。
第三,由于没有实际卖场和私人交易现象,如果发生产品后质量或服务问题,很难维护权利,这也是经常性的第三位。
最终,很多微商逐渐脱离了商业的本质,微商的层层分配机制并不使他们不再依赖商品利润,而是发展下线和下压品赚取利润,导致转卖嫌疑,甚至一些转卖团体干脆转卖微商,这是一场混乱。
朱德彬说,微商不是一个成熟的行业,因此人员分布混乱,对微商的监督单独制定法律的可能性不大。因为运营困难,费用昂贵。例如,第一阶段要对所有微商进行身份申报,这只是扩大到社交圈的商业圈,以后肯定还有别的,所以单独制定法律是不可能的。制定统一管制条例更为可行合理,如今年8月公开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对于未详的疑惑,微信宣传部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微信是一种生活方式,根据合法的规定,有权选择自己的微信使用方法。”透支信任、恶意欺诈、恶意营销、违反相关法律及微信用户合同、违法违规、微信联合权益的坚决打击。
“如果用户在使用微信的过程中发生类似的行为,可以通过微信各处的举报入口进行举报。另外,微信反对任何违法行为发生在微信平台上,并通过后台风控制体系不断优化,加强监风控制能力。微信宣传部门表示。
“传销”毒瘤待除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腾地律师事务所马处律师认为,目前微信力矩销售有多种类型,三级分销一般由商人开展。例如,在微商群上注册平台,自己开发三级流通平台,挂在微信朋友圈,另一个所谓的微商,如个人代购或自己的小店发布微信力矩广告等,在广义上也可见
“这种行为的法律风险在于,在很多个人代购或个人商品广告中,不能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例如,通过朋友圈网站或个人网站购买了代理购买产品。在这种情况下,这不是消费者和运营者之间的关系,因此纠纷发生后可以非公开解决。我认为目前不能通过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其他手段得到支持。”马策对《法人》记者说。
马策进一步解释说,这与多阶段流通的模式相似。目前,三级流通混淆了流通和传销的概念。其实只要有人头,有等级,有入会门槛,比如自己购买200 ~ 300个商品,发展下线,然后进行佣金,本身就已经构成了传销。但是,根据目前的法律,如果不构成3级,就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仍然要受到行政处罚,并处以相应的罚款,目前有因行政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先例。
中研究普华研究员朱德彬也认为很多人认为传销是骗人的,捆绑再利用来骗钱,其实这只是一部分。传销最大的缺点是,其行为明显被禁止,因为它不能为社会创造任何价值,浪费大量人力和财力,并造成大量民众的损失。
传销的一般模式是将低劣的产品包装成高端产品,形成巨大的利润空间,并将这种利润通过层层分配机制分割,形成一种“暴利”现象,引导民众参与购买。
“现在来看看一些微商的运营、低热产品、暴利营销、层层机制、发展。
下线等等行为,其实已经符合传销性质了。”周德彬对《法人》记者强调。监管仍需完善
“目前微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所以直接针对微商的法律是没有的。但是其微商行为也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甚至是刑事案件。”周德彬就微商的法律规制问题对《法人》记者说。
麻策同时表示,微商监管并非立法空白。有些微商在没有工商登记的情况下运作,如个人进行海外代购的行为,应该适用两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代购的情况下,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进行管理。
“关键点在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空白或者是没有条款规制的状态,发生争议之后,因为没有具体的委托合同内容,以及对品质、保障、价款的规定,因此主张权益时会存在问题。”麻策说,微信作为技术的提供者,对于朋友圈存在的一些明显违反监管的行为,应该承担监管义务。
麻策进一步解释道,现在微信提供的是技术信息服务,在互联网技术信息模式下,作为服务商而言,他们的责任范围不能被无限扩大,毕竟信息平台的信息量可以说是海量,对每一个信息进行整合,在实践中并不现实。所以运营者的责任体现在“避风港原则”中,也就是说,如果有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其平台上有违法、违规信息,如果不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作为运营者的微信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但目前来说,他们没有事前、主动去监管的责任。除非相关信息是微信平台本身编辑、发布的,比如说微信本身的广告发布页面等。”麻策表示,监管重点应该在审查登记方面,现在微商之所以能够脱离电子商务的范畴,很大程度上在于微商进驻平台的方式,例如进行公众号的注册或者是在第三方平台进驻开店,作为平台的审核非常重要,进驻平台进行商务交易的主体的审核义务在这一点应该得到体现。
“因为微信是社交在前、电子商务在后,不像淘宝是先做电子商务、然后做社交,这对于淘宝来说是非常明确的,如果要进驻到平台进行销售,商户的主体、资质必须要进行审核。”麻策认为,微信的情况则不同,往往做了主体的资格审查,却没有对主体的资质进行审查。因此,立法层面应该对社交平台的电子商务进行进一步的规定,这样才能明确争议发生后责任的承担主体,才可以在消费者的保护方面起到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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