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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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资产由他人管理,称为信托,这是信托的基本特征,也是信托的一级概念。 由于人们对信托知之甚少,有人认为证券公司理财计划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信托安排”。 信托不得不与委托区分开来,资产转移与否构成了信托与委托的鸿沟。
委托代理关系可以随时设立,包括事后确认; 资产未经受托人处置或者交易,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代理的内容和权限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随时变化,也可以依照合同变化,或者追认变化; 代理人不仅可以收取代理费,还可以收取交易对方的佣金; 代理人可以行使代理权也可以不行使代理权,不行使代理权造成代理费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的资产因委托人的债务或者破产,可以由司法处分或者作为破产资产的代理人在处分资产时,在代理价格范围内,可以与自有资产进行交易; 资产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管理该资产的人可以是只称为代理人的独家代理,也可以是多个独立代理。 即,可以同时存在多个独立代理人; 如果没有委托人,代理人也不能变更。 否则,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或终止。整个委托代理关系是委托人的核心。
信托法律关系只能与资产转移同时设立的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解除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内容和权限一经信托设立时确定,一般不得变化,一旦变化,一般不属于委托人权限的受托人可以只收取受托费受托人除法律规定外,不能不行使受托权。 否则,就要承担信托责任。 信托财产不被转移资产人的债务或者破产司法处分或者不作为破产资产的受托人在处分信托财产时,一般不得与自己的资产交易。 如果资产属于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管理该资产的人可以称为托管人,而该托管人对于转移资产的人也可以称为受托人(为方便起见,以下均称为“受托人”)。 只能有一个或者连续一个受托人、共同或者连续共同受托人,但不得同时有多个受托人;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可以变更,并不因变更而终止信托法律关系; 整个信托法关系以受托为核心。
资产转移到哪里或如何管理决定了不同的信托制度。 资产转移至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资产转移至国有企业法中的国有企业,资产转移至合伙企业法中的有限合伙企业,可称为“内置式管理”信托制度。 资产向以投资基金、投资计划、信托计划等名义转移,即资产向信托法确立的“特殊目的载体”(简称SPV )转移,可称为“外带管理”信托制度。
作为公司,虽然本身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可以像公司法的“三会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那样,通过法律赋予内置式管理人及其管理制度,使公司获得与自然人相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称为“自律法人”。 对于股东来说,如果公司的管理者采用了,那么公司就是“内置式管理”信托制度;对于非管理者股东来说,公司也是“内置式管理”的信托制度;对于经营者的股东来说,公司不是一种信托制度,而是一人公司,虽然资产发生了转移,但却没有他人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