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自杀条款?

2022-07-21 19:30:46  浏览:324  作者: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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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资料

中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投保人也不得投保。” 并且根据民法一般原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实施的一切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间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 从狭义上说,也就是从法律上说,自杀是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主观故意,就不能说是自杀,或者说不能说是法律上的自杀。 这是一个关于自杀的说法。 保险业务中有关自杀问题的条款常被称为自杀条款。

2、概念

人寿保险“自杀”一词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平心而言是“他杀以外”,也有人把自杀分为过失自杀和故意自杀。 例如,孩子模仿电视剧中的上吊场面“自杀”,孩子一个人在家,不小心“自杀”导致过失自杀,精神病患者神志不清时自杀,关于过失自杀、过失自杀的提及,从字面上很容易理解。 例如,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没有民间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成为被保险人。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分类——,按保险标的分类,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标的分为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即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中以寿命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补偿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受到伤害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的人身保险称为健康保险。 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或致残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意外伤害保险。 因此,自杀条款一般出现在寿险合同中,特别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

3、自杀条款的特点

人寿保险合同条款之一,即自杀不在包责范围内,规定保险人不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在许多国家,保险条款对自杀有时间上的规定。 被保险人在特定期限内(一般自签字生效或者生效之日起2年)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仅限于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的返还,2年后故意自杀不作为除外责任。 保险人应该支付保险金。 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受抚养人提供保障。 另外,由于自杀是死亡的原因之一,在制作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这个因素,保险费的计算以生命表为基础。 将自杀除外责任限制在2年,主要是为了减少逆向选择,防止故意自杀者参加人寿保险。

4、性质意义

综述

一般而言,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制定,以自杀作为保险除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是,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返还现金价值。 ”一位学者这样定义了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是指保险人在履行合同的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行为,保险人对其死亡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的约定。 ’既然自杀的后果也是人体死亡、生命的终结,保险业对于这个问题为什么要发表免除责任的声明呢?

首先客观地在担保范围内说。 往往所说的保险,并不是保证不发生危险,而是指发生风险、危险后,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采取一些救济措施,给予受害者物质上的帮助。 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实现生活稳定。 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功能和基本功能。 也就是说,保险的本质不是保证不发生危险、不受损失,而是对发生危险后所受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 其最大功能是将个人和生活中遇到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和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造成的损失,分配给共同体进行消化。 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繁荣的作用。 所以承保范围很重要,并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业务都可以受理。 如果是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

可保风险的条件

要弄清楚保险承保范围,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风险。 现代商业保险可保风险的存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风险必须是纯粹的风险。 也就是说,一旦发生风险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就只有损失的机会,没有产生利润的可能性。

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也就是说,风险的发生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也不是预知的。

风险必须使大量目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度与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偏离度有关,影响保险经营的风险性。

风险可能导致重大损失。 风险的发生应该会导致重大损失,这种损失被保险人不想承担。 如果损失轻微,就没有必要参加保险。

风险不能同时损失很多人的保险标的。 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 因为保险的目的是用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险费,赔偿少数人遭遇的巨额损失。

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量性。 在再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准确的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概率。 如果风险缺乏现实的侧边性,一般不能成为可保证的风险。

从上述六点来看,特别是第二点,风险应该是意外的。

保险对象的危险特征

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 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没有危险就没有保险。 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需要具备以下特征。

是否发生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即没有可能发生或者一定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

危险的发生时间无法确定。

危险造成的后果无法确定。

危险的发生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不是故意的。

显然,从自杀情况一般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应该是非故意的角度看,自杀行为不应属于人身保险承保范围。 人身保险中的寿命和人寿保险一般是指“保险”的自然死亡或疾病死亡。 人作为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是广义上的法律意外事件。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律不承担责任和当事人对意外事件的放任而发生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其实,保险中的隐患、隐患,存在于人们所担忧和警惕的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是足以伤害和影响人们生命健康安全的潜在损失因素,是客观存在,具有广泛性和危害性。 自杀是由被保险人自身所具有的主观意图行为引起的,不符合保险法上危险的客观性,因此不应该属于保险范围。

人身保险的创立和发展

关于人身保险的创立,有一种说法可以追溯到18世纪。 巴比伦士兵外出打仗,战斗危殆,即使得到也不知道会不会活着回来,所以在出征之前,每个人都会捐钱建立基金,不幸战死的家属们可以通过这个赔偿基金得到保障。 从最初的保险意图来看,不包括自杀时的信。 埃德蒙是人寿保险的先驱,他制定的生命表为现代人寿保险奠定了数理基础。 1693年哈雷根据德国西里西亚-勃拉姆斯市1687—1691年各年龄死亡统计资料,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 其中,正确显示了各年龄人群的死亡率,并将生命表首次用于寿险费率的计算。 从这个起源来看,哈雷在制作生命表时,按一般情况进行了统计。 自杀死亡率与一般的自然死亡和疾病死亡率相差甚远,哈雷制定这张生命表时,忽略了自杀的情况。

保险的目的

其次,从主观上即保险目的上讲,保险是一种经济救助活动,是一种分散风险、借助他人稳定自身经济活动的方法。 特殊的商品交换行为,既是风险的聚集过程,也是风险的分散过程。 保险人通过集合投保人面临的分散风险,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将少数人发生的损失分配给所有投保人。 也就是说,将因保险补偿或给付行为而分配损失的自杀规定为免除责任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故意自杀的人以保险方式为其受益人谋取保险金,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企业的正常计算。 保险风险的无形风险因素包括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 其中道德风险因素是指与人的品德修养相关的无形因素,即人们不诚实、不诚实或心怀不轨的企图,故意促成风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因素。 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道德风险因素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的责任。 这是因为道德风险因素的状况既违反了公平性原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最基本原则。 2002年10月,中国修改了《保险法》。 总则部分唯一的改动是增加了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相比之下,修订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遵守法律和遵守自愿原则相同的条文,但这次却使之独立了。 其立法意图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的诚实信用原则,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这体现了中国《保险法》对保险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

法律解释

而法解释学中最常用的是目的解释学,即人们解释法律的时间必须从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并汲取立法者的意图来决定所解释的法律的适用。 保险法中有关自杀条款的设立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潜在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自杀骗取保险金。 另一种情况是,面临困难而真正对生命失去信心的社会边缘的人,为了自己的受益人获得客观保险金而自杀。 因为对他们来说,此时的生命不像钱那么重要。 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康宁终身保险中的有关条款为例,第四条保险责任的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支付死亡保险金为基本保额的三倍,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倍的赔付额,对一些人来说有一定的吸引力,骗取保险费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发生。 现代社会,自杀率上升,社会竞争加剧,社会保障措施不到位。 这种极端事件的发生率在增加。 自杀条款立法的原意是预防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 所以,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往往体现为免除责任的条款。

自杀条款属于寿险合同中,寿险标的本身具有一定特殊性——生命是无价的,不存在衡量其客观价值的标准。 但部分人身保险的设立可以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予受益人物质补偿和安慰。 自杀这一特殊情况产生的原因,不仅仅是骗取上述保险金,有时还包括被保险人受到意外打击、情绪失常等。 前言已经达到目的说明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并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自杀的,如果是对保险人的完全免责,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甚至被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 人寿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发生自杀事件不按人头支付任何保险金,将影响受益者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因此,为了保障它们的利益,很多寿险合同都将自杀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但规定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限之后。 被保险人发生自杀行为的,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实自杀条款可以称为不完全免责条款。 中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保险禁止条件的合同中,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支付保险金。 寿险公司退出的各种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4项中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之日起2年内自杀的。” 中国之所以决定为期两年,是因为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一个人在两年前开始制定自杀计划,这种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很低。 因此,中国保险法中自杀条款的这种规定既可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又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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