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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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建设标准(完整版)》获党中央、国务院批复,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标准(完整版)
近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
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是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优良传统的重要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要求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和建设标准。201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办公厅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号文(中办发〔2013〕17号),针对部分地区和部门违法建设建筑物、大厅、办公室的行为,要求认真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彻底制止党政机关新建建筑物、办公室,彻底清理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办公用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制止铺张浪费的方针,合理确定办公楼建设内容和规模,加强管理和监督,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国家统一的建设标准,是编制、评审和批准党政机关办公建筑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县级以上党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CPPCC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他人民团体的办公楼(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办公楼”)新建工程。改扩建项目参照执行。
第四条党政机关办公楼必须按照统筹兼顾、量力而行、逐步完善的原则建设。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使用单位的等级和人员编制以及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筑等级和建筑面积指标确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级党政机关、市(地、州、盟)、县(市、旗)及其直属机关的办公楼,应当集中或者联合建设,充分利用公共服务和附属设施。
第六条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综合考虑建筑属性、建筑造型、建筑立面特征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符合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七条党政机关办公楼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北京别墅的装修要写实,因地制宜,简约庄重。为提高政府机构的工作效率,应设置或预留办公自动化等设施。
第八条党政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坚持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方向,充分利用社会服务设施。办公建筑公共服务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中或联合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共同使用。
第九条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的建设除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建筑等级和面积指标
第十条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杠杆
三.设备用房,包括配电房、水泵房、水箱房、锅炉房、电梯房、冷冻房、通讯房等。
四、附属建筑,包括食堂、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除上述四类房屋外,特种业务用房还需单独审批。
第十二条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的办公空间,人均建筑面积26 ~ 30平方米,使用面积16 ~ 19平方米;人员编制超过400人时,取下限。
二级办公空间,人均建筑面积20 ~ 24平方米,使用面积12 ~ 15平方米;人员编制超过200人时,取下限。
级办公空间,人均建筑面积16 ~ 18平方米,使用面积10 ~ 12平方米;人员编制超过100人时,取下限。
寒冷地区的写字楼和高层建筑的人均面积指标可以用面积指标来控制。
第十三条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办公用房面积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中央当局:
部长级:每人54平方米。
副部级:每人42平方米。
科(局)级:每人24平方米。
副书记(局)级:每人18平方米。
分区等级:每人9平方米。
科级以下:每人6平方米。
二.地方当局
(一)省级及直属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正职:每人54平方米。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代表:每人42平方米。
直属当局
正厅(局)级:每人使用面积24平方米。副厅(局)级:每人使用面积18平方米。
处级: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
处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
(二)市(地、州、盟)级及直属机关
市(地、州、盟)级正职:每人使用面积32平方米。
市(地、州、盟)级副职:每人使用面积18平方米。
直属机关局(处)级: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
局(处)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
(三)县(市、旗)级及直属机关
县(市、旗)级正职:每人使用面积20平方米。
县(市、旗)级副职: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
直属机关科级:每人使用面积9平方米。
科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
第十四条 本建设标准第十二条中各级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的面积。
需要建设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等设施,应按办公用房需要进行配置。警卫用房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人防设施,应按国家人防部门规定的设防范围和标准计列建筑面积。人防设施建设应做到平战结合、充分利用。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汽车停车设施应包括地面停车场和汽车库。汽车停车设施建设应充分利用社会停车设施,确需建设独立汽车库时,应注意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规模,应根据批准的编制定员人数,对照本建设标准规定的建设等级,按每人平均建筑面积指标乘以编制定员数,并加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需要或者按规定设置的其他用房建筑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地点应选择在交通便捷、环境适宜、公共服务设施条件较好、有利于安全保卫和远离污染源的地点,应避免建设在工业区、商业区、居民区。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节约用地,所需建设用地面积应根据当地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当地城市有关基地绿化面积指标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汽车库和高层办公建筑的消防水池、水泵房等用房的建设,应充分利用地下室空间。
第四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应按照本建设标准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置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等。办公用房建筑平面布置应功能分区明确、使用方便、布局合理。办公用房区应与机关住宅区分开设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应合理确定门厅、走廊、电梯厅等面积,提高使用面积系数。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多层建筑不应低于60%,高层建筑不应低于57%。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宜采用大开间,提高办公室利用率;需设置分隔单间办公室的,标准单间办公室使用面积以12~18平方米为宜。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会议室宜以中、小会议室为主,小会议室宜采用1~2个标准间,中会议室宜采用3--4个标准间。大会议室应根据编制定员人数并结合机关内部活动需要设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宜建多层;一级、二级办公用房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可建高层。
第二十七条 多层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3.3米,高层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宜超过3.6米;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5米。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耐久年限不应低于二级(50~100年);建筑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防火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五章 装修标准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建筑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原则,兼顾美观和地方特色。装修材料选择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不应进口装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外部装修,一级办公用房宜采用中级装修;二级、三级办公用房宜采用普通装修,主要入口部位可适当采用中级装修。外门窗应按当地城市规定的节能指标要求采用密封和保温、隔热性能好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内部装修,一级办公用房的门厅、电梯厅、贵宾接待室、重要会议室、领导人员办公室等重要部位可采用中、高级装修;二级、三级办公用房的上述重要部位宜采用中级装修。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以及其他房间和部位应采用普通装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装修标准,参照本建设标准附表一《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标准》;装修选用材料,参考本建设标准附表二《建筑装修材料选用举例》。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内部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按下列数值控制:
砖混结构建筑:不应超过35%;
框架结构建筑:不应超过25%。
第六章 室内环境与建筑设备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办公室、会议室应采用直接采光。办公室照明应采用普通节能灯具,门厅、会议室可根据需要采用节能装饰灯具。
第三十六条 采暖地区的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优先采用区域集中供热采暖系统。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办公室应采用自然通风换气方式。夏季需要进行人工降温的地区,可设置空调,包括采用分区或集中空调系统。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筑应设置电梯或预留安装电梯的空间。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通讯与计算机网络设施应能满足办公自动化的要求,并应根据办公自动化及安全、保密、消防管理等要求综合布线、预留接口。
第四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卫生间应设置前室,卫生间洁具应采用易于清洁的卫生设备,并应设置机械排风设备和垃圾收集存放设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的采暖设备、空调设备、电梯设备及卫生设备均应采用国产设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建设标准发布后,国家计委原颁布的《行政办公楼建设标准(试行)》(计标〔1987〕184号)和《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6〕2984号)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建设标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建设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